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齊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一、(一):「被告陳威齊、、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本件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被 告 陳威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號2樓之2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路
00號處所,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販
賣與許智勇,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
,頭期款1 萬5,000 元,其餘款項逐月給付,每期8,000 元
,繳交款項達總額5 分之3 後辦理過戶手續,雙方即當場簽
立「口頭條約」、「讓渡證書」各乙紙以確認上開約定事項
,許智勇給付1 萬5,000 元頭期款,註明於上開「口頭條約
」由雙方簽名,陳威齊亦於當日將上開車輛交付許智勇使用
,惟上開「口頭條約」並未交付乙份予許智勇收執,而係由
陳威齊保管。嗣於103 年12月16日,上開車輛因故遭拖吊,
陳威齊以車主身分將車領回後,拒絕將車輛交還許智勇使用
,許智勇便不再支付剩下之2 期款項,詎陳威齊竟基於變造
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其新竹市○○路0 段
000 號2 樓之2 居所,在上開「口頭條約」上,加註「遲繳
一律可以牽車回來」文字,以營造可取回上開車輛之外觀,
變造上開「口頭條約」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許智勇。嗣於
103 年12月18日,許智勇透過朋友取得上開「口頭條約」時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威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自行事後於「口頭條
約」上,加註「遲繳一律可以牽車回來」等文字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 103年12
月16日,證人許智勇將車停在新竹市站前廣場遭拖吊,需車
主方能領回,而被告將車輛領回後,竟拒絕將車輛交還證人
許智勇使用,並在「口頭條約」上加註文字之事實。
(三)證人胡智超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智超係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簽約時,「口頭條約」上並無「遲繳
一律可以牽車回來」等文字之事實。
(四)「口頭條約」、「讓渡證書」影本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
103年8月25日締結買賣契約,並簽立「口頭條約」、「讓渡
證書」,而被告事後在「口頭條約」上加註「遲繳一律可以
牽車回來」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