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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9 、47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⒈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⒉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⒊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⒉、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並與⒈案件接續執行至民國104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張世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6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9 時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河堤外產業道路緝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0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於106 年1 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拘提而在上址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凱所涉犯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毒偵字第469 偵卷第44-45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第38-39 頁,本院卷第53、58、5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00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457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469 偵卷第12-13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第5-6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可分,足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未婚、父親76歲、母親66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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