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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寶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寶仁⑴於民國8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 101號判決就持有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月15日,並與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許寶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停放於上址居所旁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3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355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字第244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742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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