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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5日傍晚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500元之金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2230公克,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4352號毒品鑑定書。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海洛因1袋、照片3張。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及持有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2230公克,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07公克),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全部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者,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所使用吸食器,未經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於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0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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