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莉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莉娟與告訴人路夏華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1 時許,在陳雲龍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餐飲店內,因不滿其男友朱明坤與告訴人唱歌飲酒,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1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其致歉,是告訴人乃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445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固曾使用玻璃酒杯為之,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然該物品究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尚屬不明,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