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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莉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莉娟與告訴人路夏華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1 時許,在陳雲龍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餐飲店內,因不滿其男友朱明坤與告訴人唱歌飲酒,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1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其致歉,是告訴人乃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445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固曾使用玻璃酒杯為之,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然該物品究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尚屬不明,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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