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政
- 選任辯護人
-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鄭文政原為黃信達所經營之幸福計程車行之員工,因車行並無營業執照屢遭主管機關查緝,黃信達因而同意將該車行頂讓予鄭文政並處理相關查緝事宜,然兩人因遭查緝所花費之新臺幣(下同)25萬6,000 元應由何人負擔、頂讓金未付及車行電話停用等事情發生爭執。嗣於民國95年11月19日 9時許,鄭文政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十街「公十公園」,發現黃信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休憩之際,遂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5名成年人),上前就上開事項質問黃信達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鄭文政與該 5名成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鄭文政稱「如果你不處理,待會你就皮痛」等語,並以手勢指使該 5名成年人上前毆打黃信達,致黃信達倒地並受有左臉、頭部、左肩及左背挫傷等傷害。另於同日11時許,鄭文政與該 5名成年人一同將黃信達帶回當時黃信達位於新竹市○○○路00巷0號2樓之租屋處時,見黃信達之配偶李淑鳳正欲出門,鄭文政遂要求李淑鳳處理上揭25萬6,000 元之清償事宜,因李淑鳳答稱沒有資力足以處理,鄭文政便表示先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待籌足上揭款項再返還該車輛,惟因李淑鳳未表示同意,鄭文政與該 5名成年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圍集在李淑鳳及黃信達身旁,脅迫李淑鳳簽立保管條,以此方式使李淑鳳行無義務之事,李淑鳳因見黃信達因鄭文政等人而身受上揭傷害並且遭眾人圍集之脅迫而簽立保管條,鄭文政取得該保管條後,遂由該 5名成年人取走該車輛,嗣經黃信達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信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政所犯傷害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20號本院卷第34頁、第68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達(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李淑鳳(他卷第 9頁、第4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保管條影本各1份(他卷第4頁、第78頁)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上開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2罪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信達間僅因車行頂讓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循正當途徑解決歧異,竟偕同上開 5名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害;復又以眾人圍集之方式,藉此逼迫被害人李淑鳳簽立借款條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從事鋼筋板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 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鄭文政於審理中雖曾由本院發布通緝,然係在97年 1月16日始遭本院以97年新院雲刑溫緝字第1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顯已在96年 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且本案被告鄭文政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