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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壹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6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4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第1198號卷第51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 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三)又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共計18.1482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8357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7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第1165號卷第39至40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陳威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號2樓之2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之5
                        (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
    5年3月3日至5月30日間某日,在新竹市某7-11便利商店,向
    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合計淨重1.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淨重18.1811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
    5年5月30日上午某時,搭乘林子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竹市新竹高中附近訪友之時,將上開
    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放置於該車內,為警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在林子賢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3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威齊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另案被告林子賢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三 │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
├──┼───────────┼────────────┤
│ 四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佐證扣案物含有第一、二級│
│    │5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毒品成分之事實。        │
│    │600907號鑑驗書、法務部│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5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陳威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處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從一重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8.18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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