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壹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6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4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第1198號卷第51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 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三)又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共計18.1482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8357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7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第1165號卷第39至40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陳威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號2樓之2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之5
(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
5年3月3日至5月30日間某日,在新竹市某7-11便利商店,向
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合計淨重1.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淨重18.1811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
5年5月30日上午某時,搭乘林子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竹市新竹高中附近訪友之時,將上開
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放置於該車內,為警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在林子賢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3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威齊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另案被告林子賢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三 │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
├──┼───────────┼────────────┤
│ 四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佐證扣案物含有第一、二級│
│ │5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毒品成分之事實。 │
│ │600907號鑑驗書、法務部│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5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陳威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處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從一重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8.18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