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世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詎林世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於新竹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涉犯搶奪罪嫌為警在新竹市○○路 000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世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8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1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按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㈢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考,被告既於9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且最近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