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八九四號、第一○三二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三九三巷二五弄一一號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持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以約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因另案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由觀護人採尿送驗。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七三巷四號前,為警方發覺其騎乘贓車後加以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博愛街口,為警方攔檢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點六四公克),並採尿送驗。其先後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先後三次,由觀護人或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點六四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但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前科之素行、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非短,次數甚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點六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等物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併為避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