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文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檢驗前總淨重肆捌點柒壹參參公克,總純質淨重肆拾點伍零捌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煒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至3 月間,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之「笑傲江湖」KTV 內,以新臺幣(下同)約56,000元之價格,陸續向古又銘(此部分另經檢察官飭警追查)購得愷他命約7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22分,應予更正),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前揭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檢驗前總淨重為48.7133 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85 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文煒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頁、第33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文煒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第33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㈣扣案之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檢驗前總淨重48.7133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85 公克)。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賴文煒所持有之愷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達40.5085 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愷他命13包(檢驗前總淨重為48.7133 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85 公克),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