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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總淨重叁拾柒點捌柒肆玖公克,驗餘總淨重叁拾柒點柒壹叁捌公克,純質總淨重為参拾肆點陸陸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文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賴文煒明知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詎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0包(總淨重為37.8749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7.7138 公克,純質總淨重為34.6616 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誠屬可責,惟念被告並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包(總計送驗淨重37.8749 公克,驗餘淨重37.7138 公克,總計純質淨重34.6616 公克),係被告賴文煒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8156號被 告 賴文煒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市○區○○路260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22、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附近,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麗菜」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13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合計毛重39.69公克、純質淨重34.6616公克),始悉上情(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文煒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4日經警查扣白色結晶10包,合計毛重39.69公克之事實。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145號鑑驗書:證明被告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0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4.661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包(總純質淨重34.661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7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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