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叁伍點壹零柒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育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護城河旁某公園內,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毛重39.81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自105 年7 月中旬起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林晉漢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座中央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7 月25日21時30分許,因同為不知情之王偉達(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林晉漢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與警光路路口時,遭警盤查,扣得前揭鄭育賢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檢驗前淨重38.7068 公克,純質淨重35.1071 公克)及刮盤乙個,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見216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
㈡、證人林晉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8251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
㈢、證人王偉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8251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42至43頁、第85至8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8251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㈥、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16張(見8251號偵查卷第21至28頁)。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乙份(見8251號偵查卷第59頁)。
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純質淨重35.1071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純度更高達90.7%,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上字第7150號、96 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乙包(檢驗前淨重38.7068 公克純質淨重35.1071 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25號鑑驗書可稽,該等物品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刮盤乙個,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