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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0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江宜穎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竹簡字第6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文斌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文斌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妨害自由),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重竊盜),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 年5 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2 罪),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2 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竊盜),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 年8 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1 年6 月(加重竊盜未遂),減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曾文斌就所犯前揭踰越安全

設備加重竊盜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犯上開其他7 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而與前揭7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又15日確定;④又於96年4 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又於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又於96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於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4 月1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1 月7 日中午,在其弟曾文忠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均超過20公克)予曾文忠供其施用。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0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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