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至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至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 份、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及勘察採證照片共2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至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9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0 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並與⑥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偽證、毒品、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不良,被告正值青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趁被害人之車輛鑰匙未拔而竊取之犯行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經尋回,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得之財物隨意予以棄置而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為ALJ-6173號自小客車1輛,業於105 年5 月12日經警於新竹市成德路殯儀館前尋獲,並由車主即被害人馮聖祐於同日領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5273號卷第2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孫至嚴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至嚴於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
段與民主路口,見馮聖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鎖,鑰匙插在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得手,做為代
步之用,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揭贓車(已由馮聖祐領
回)棄置在新竹市立殯儀館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馮聖
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文鎂供證屬實,復有鑑定書及
被告遺留在車上之扣案手套、安全帽、鞋子等證物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