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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曾文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1月26日至104 年5 月25日,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104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原緩起訴處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月28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4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迭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曾文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23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其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
    路北向90公里處,發現其另案通緝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11)、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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