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晚 間7、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網路旗艦」網咖店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為 警於106年6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06室(柿子紅快捷旅店)拘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林承諭同意,並由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林承諭前於102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9 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873號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6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9 張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承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6 月3 日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毒偵982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保管字號:106年度 ││ │1 包(送驗淨重0.3323公│ 安字第506號扣押物品││ │克,因取樣0.0005公克鑑│ 清單(見106毒偵982 ││ │定用罄,驗餘淨重0.3318│ 卷第53頁)。 ││ │公克及分裝袋)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6 年7 月7 日草 ││ │ │ 療鑑字第1060700042 ││ │ │ 號鑑驗書(見106毒偵││ │ │ 982卷第52頁)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 │├──┼───────────┤保字第1199號(見106 毒││ 3 │藥鏟 2支 │偵982 卷第59頁) │├──┼───────────┤ ││ 4 │吸食軟管 1條 │ │├──┼───────────┤ ││ 5 │分裝袋 1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