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孝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1 年10月30日確定,有彰化地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101 年2 月20日某時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101 年5 月15日某時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101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101 年2 月14日某時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101 年7 月9 日某時許),均係在彰化地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確定前,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罪,與彰化地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5 至6 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又本件聲請所餘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既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偽造有價證券 │ 偽造有價證券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7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2 月20日某│101 年5 月15日某│101 年2 月16日上│ │ │時許 │時許 │午10時53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490 號 │偵緝字第490 號 │偵緝字第490 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3│104 年度訴字第33│104 年度訴字第33│ │ │ │0 號 │0 號 │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3 月30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3│104 年度訴字第33│104 年度訴字第33│ │ │ │0 號 │0 號 │0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5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2836號(編│執字第2836號(編│執字第2836號(編│ │ │號1 至4 已定應執│號1 至4 已定應執│號1 至4 已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 年4 │行有期徒刑2 年4 │行有期徒刑2 年4 │ │ │月) │月)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17日上│101 年2 月14日某│101 年7 月9 日某│ │ │午11時11分許 │時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490 號 │偵緝字第490 號 │偵緝字第490 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3│104 年度訴字第33│104 年度訴字第33│ │ │ │0 號 │0 號 │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3 月30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3│104 年度訴字第33│104 年度訴字第33│ │ │ │0 號 │0 號 │0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5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2836號(編│執字第2837號(編│執字第2837號(編│ │ │號1 至4 已定應執│號5 至6 已定應執│號5 至6 已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 年4 │行有期徒刑5 月)│行有期徒刑5 月)│ │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