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竣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竣泓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3 月5 日凌晨3 時21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間之某時」),堪以認定。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據此,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即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併合處罰。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