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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人
鍾佳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並於106 年3 月10日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規定,惟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已超過6 個月有期徒刑,即不符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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