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全
- 即被告
- 鍾佳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國城律師
周珊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信全、鍾佳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陳信全處有期徒刑8月、鍾佳良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陳信全所駕車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7921-L8)、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渠等並無竊盜之犯意,係經被害人陳炤文同意而協助整理土地,因挖土機行經處有5棵樹木倒下,遂將其撿拾至小貨車上,並未以持鋸子或徒手挖取之方式竊取5棵樹木。陳信全警詢之自白,為警以迫害之態度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據,且現場並未查扣鋸子等工具,亦不屬攜帶兇器竊盜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陳信全辯稱警詢時,係遭警員以激怒、迫害之方式不正取供,因而陳述有與被告鍾佳良共同竊取5棵樹木等節,其供述非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陳信全102年5月17日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警員鍾富欽並未對被告陳信全有激怒、迫害之言語刺激,而被告陳信全在警詢中主動坦認與被告鍾佳良共同竊取黃梔花樹5棵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239號卷第50頁至第63頁)。員警鍾富欽並無任何恐嚇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被告陳信全既係主動坦承犯罪,其於警詢之自白應認具任意性。況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完錄音光碟完畢後,被告陳信全亦再未具體指明何段陳述有何供述不具任意性之情形,並對勘驗之內容皆無異議(見原審239號卷第63頁)。則被告陳信全辯稱其警詢之自白係遭激怒、迫害下所為,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二)被告鍾佳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當時樹木就在路邊,我與陳信全把樹挖起來放在旁邊,並一起搬上車載走,準備種植在自己的工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87頁)。被告陳信全於警詢中供承:挖樹的土地不是我所有,我與鍾佳良一起挖5 棵樹木,準備挖到所租的工地空地上種植等情(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即證人陳炤文之證述相符。被害人陳炤文偵查、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同意被告陳信全整地,但當時只同意砍1棵相思樹,且砍的時候我一定要在現場,並沒有同意被告2人挖取該5棵樹木,且該樹木所在之處不像有怪手開路經過等語(見偵卷第95頁、原審239號卷第68頁)。佐以現場樹木、草叢仍生長完整,未見有挖土機經過所可能產生之植披遭傾毀、破壞之情,此有被告陳信全指認挖樹地點照片4張、警員鍾富欽白天補拍挖樹地點照片3張及被害人陳炤文提出遭竊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該5棵樹木枝幹結構大致完整,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獲照片9張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若如同被告所言,5棵樹木係因挖土機經過而壓倒,豈能保有完整枝幹之理,被告2人辯稱於整地時發現挖土機壓倒該5棵樹木,將其撿拾回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鍾佳良於警詢中坦認:是陳信全說與地主談好了,可以將土地上樹木挖回去,當時樹木在路邊,我就將多餘的樹根鋸斷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陳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以徒手跟小鋸子挖掘樹木,有細細的根,便持小鋸子把他鋸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第51頁)。且據被害人陳炤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樹根有被用鋸的痕跡,當天我有看到1支鋸子在被告貨車上,小棵的徒手挖的走,但照片中兩棵大的樹徒手是挖不斷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239號卷第100頁)。該5棵樹木之枝幹確實有平整切口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若非使用刀鋸之工具,該5棵樹木不會有平整之鋸切面。被告鍾佳良於審理時自承:我未曾親眼看到陳信全與地主協調過,之前也不曾見過陳炤文,當天陳炤文本人也未到現場,陳信全沒有講那是誰的地,把樹載走前未再跟地主確認,我也沒有請陳信全向地主確認,因為我不知道是誰的地等語(見原審239號卷第108頁、第109頁)。被告2人所辯稱係經被害人陳炤文同意下整地,才撿取該5棵樹木云云,實屬事後翻異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害人陳炤文102年12月21日繪製案發現場照片圖(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98頁、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用鋸子竊取樹木,該鋸子雖未扣案,然該鋸子確為鋸斷樹木之用,復參以5棵樹木上具有平整鋸切面等情,其堅硬、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之事項,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另主張如構成犯罪,原判決亦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