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全
鍾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佳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佳良與陳信全於民國102年5 月16日下午3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起訴書原漏載「上橫坑段」,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上開土地種有黃梔花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鍾佳良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為工具,並佐以徒手挖取之方式,竊取陳炤文所有、種植於上開土地上之黃梔花樹5 棵,得手後由鍾佳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5 棵樹木後離去,陳信全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嗣於102年5月16日晚上7時30分,2人駕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附近產業道路某處時,為警查覺有異予以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5 棵黃梔花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鍾佳良與陳信全之自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二)本件被告鍾佳良對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應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惟被告陳信全則抗辯在102年5月17日警詢時,係遭警員以激怒、迫害之方式不正取供,因而陳述有與被告鍾佳良共同竊取5 棵樹木等節,其供述既乏任意性,且無確實性等節。惟查: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行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陳信全102年5月17日於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第二次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警員鍾富欽並未對被告陳信全有何激怒、迫害之言語刺激,且所詢問之內容皆攸關於上揭犯罪事實,而被告陳信全遂在警詢中主動坦認與被告鍾佳良在上揭時間、地點,共同竊取5 棵樹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239 號卷第50至63頁),實難認員警鍾富欽有何利用恐嚇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被告陳信全既係主動坦承犯罪,其於警詢之自白應認具任意性,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完上揭錄音光碟完畢後,被告陳信全亦再未具體指明何段陳述有何供述不具任意性之情形,並對勘驗之內容皆無異議(見本院卷239 號卷第63頁),則被告陳信全辯稱其警詢之自白係遭激怒、迫害下所為,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是以被告陳信全102年5月17日於警詢中之自白暨其他於警詢、偵查中未經爭執任意性之自白,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陳信全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102年5月16日於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所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警員未理會其同意夜間詢問,逕終止詢問等節,惟此有證人即負責詢問之警員劉思偉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有向被告陳信全詢問「現在是夜間先讓您休息,明日再繼續製作,您是否願意?」,被告陳信全亦表示願意,只是繕打筆錄時漏未將上述問句製作其中等情(見本院239 號卷第92至93頁),則被告陳信全之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議,再者,此次警察詢問筆錄本院並未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故不再詳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除上揭被告自白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鍾佳良、陳信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將5 棵樹木搬至被告鍾佳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渠等係經被害人陳炤文同意而協助整理土地,並於利用挖土機整地時,發見挖土機行經處有5 棵樹木倒下,遂將其撿拾至自用小貨車上,並未有在上開時、地,以持鋸子或徒手挖取之方式共同竊取5 棵樹木云云。惟查:
(一)被告鍾佳良、陳信全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炤文之同意,即使用鋸子佐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5 棵樹木並搬運至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復經證人陳炤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59至60頁、第93至95頁、第102頁、本院239號卷第64至76頁、第97至100 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獲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頁、第38頁、第39至43頁),並有被告陳信全指認挖樹地點照片4 張、警員鍾富欽白天補拍挖樹地點照片3張、被害人陳炤文提出遭竊現場照片3張、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被害人陳炤文102年12月21日繪製案發現場照片圖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第104至106頁、第65頁、第75頁、第98頁、第99頁),足認被告鍾佳良、陳信全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鋸子佐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陳炤文所有之5棵樹木等事實。
(二)被告鍾佳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當時樹木就在路邊,我與陳信全把樹挖起來放在旁邊,並一起搬上車載走,準備種植在自己的工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87頁);被告陳信全於警詢中供承:挖樹的土地不是我所有,我與鍾佳良一起挖5 棵樹木,準備挖到所租的工地空地上種植等情(見偵卷第24、25頁),互核一致,並與證人陳炤文之證述相符,參諸證人陳炤文與被告2 人並無仇怨,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等情(見本院239 號卷第29至30頁、110至111頁),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典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益徵被告2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共同竊取5棵黃梔花樹之行為。
(三)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炤文偵查中、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同意被告陳信全整地,但當時只同意砍1 棵相思樹,且砍的時候我一定要在現場,並沒有同意被告2 人挖取該5 棵樹木,且該些樹木所在之處不像有怪手開路經過等節(見偵卷第95頁、本院239 號卷第68頁),佐以現場樹木、草叢仍生長完整,未見有挖土機經過所可能產生之植披遭傾毀、破壞之情,此有被告陳信全指認挖樹地點照片4 張、警員鍾富欽白天補拍挖樹地點照片3 張及被害人陳炤文提出遭竊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第104至106頁),況且該5 棵樹木枝幹結構大致完整,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獲照片9張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若確實如同被告2人所言,5棵樹木係因挖土機經過而壓倒,衡諸常理,該5棵樹木在挖土機之重壓下,豈能全數保有完整枝幹之理,是以被告2人辯稱係於整地時發現挖土機壓倒該5棵樹木,便將其撿拾回家等語,顯與實情相違,應係卸責之詞,要難信實。
(四)再者,被告鍾佳良於警詢中坦認:是陳信全說與地主談好了,可以將土地上樹木挖回去,當時樹木在路邊,我就將多餘的樹根鋸斷等節(見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陳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以徒手跟小鋸子挖掘樹木,有細細的根,便持小鋸子把他鋸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第51頁),且據證人陳炤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樹根有被用鋸的痕跡,當天我有看到1 支鋸子在被告貨車上,小棵的徒手挖的走,但照片中兩棵大的樹徒手是挖不斷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0頁、本院239號卷第100頁),復觀諸該5 棵樹木之枝幹確實有平整切口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獲照片9 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9至43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使用鋒利程度相當於刀鋸之工具,實難對該5 棵樹木造成如此平整之鋸切面,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鍾佳良於審理時自承:我未曾親眼看到陳信全與地主協調過,之前也不曾見過陳炤文,當天陳炤文本人也未到現場,我知道載樹地點不是陳信全的地,陳信全沒有講那是誰的地,把樹載走前未再跟地主確認,我也沒有請陳信全向地主確認,因為我不知道是誰的地等語(見本院239號卷第108至109頁),益證被告2人前揭辯稱係經證人陳炤文同意下整地,才撿取該5 棵樹木云云,實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使用鋸子佐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該5 棵樹木,其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持用鋸子竊取系爭樹木,本院已認定如前,又該鋸子固未經扣案,然該鋸子確係作為鋸斷樹木之用,復參以5 棵樹木上具有平整鋸切面等情,其堅硬、鋒利程度可見一斑,足證其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攜兇器為殺傷力甚高之鋸子,對於社會安全危害匪輕,迄未與被害人陳炤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皆未坦承犯行、辯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及竊盜所得5 棵樹木皆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暨被告鍾佳良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信全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3頁、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2 人鋸樹所用之鋸子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認定如前,然該鋸子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