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新原
- 選任辯護人
-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鍾松發
- 選任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原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鍾松發犯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5 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新原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於99年4 月26日確定,其自100 年9 月4 日開始執行,並於101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其刑期至101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鍾松發前曾於①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於9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6 月30日確定;⑥又於100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⑦又於100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又於100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 年2 月24日確定;⑨又於101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2月16日確定(甲);又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7年12月16日確定(乙)。嗣(甲)、(乙)部分自97年6 月16日開始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又24日;又上揭⑤、⑥、⑦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丙);又上揭⑧、⑨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2年2 月4 日確定(丁);上開殘刑部分與(丙)、(丁)部分自100 年9 月22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4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不知悔改。
三、黃新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方式,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款項,而其係以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向藥頭買入後加價賣出,是以均從中賺取價差200 元,其即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四、鍾松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幫助黃新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人撥打黃新原前所贈予鍾松發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鍾松發接通並經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人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鍾松發隨即將上情告知身旁之黃新原,黃新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款項,而其係以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800 元之價格向藥頭買入加價賣出,是以係從中賺取價差700 元,其即以此方式牟利。
五、黃新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號所示方式,分別轉讓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號所示之人。
六、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 年3 月16日17時30分許至黃新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黃新原到案,並扣得黃新原所有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總毛重148.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5.41公克)、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3 包、暨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3 組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辦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黃新原及鍾松發之供述,被告等暨渠等之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159 至161 、254 至265 頁、卷二第139 、204 至208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等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暨渠等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新原對其有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鍾松發對其有為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犯行等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151 至160 、254 、270 頁、卷二第135 至139 、203 頁),並經證人蕭何全、林和城及古俊毅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941號卷二第112 至118 、133 至134 、138 至140 、169 至173 、177 至178 、220 至224 、242 至248 頁),復有被告黃新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現場照片17幀、通訊監察譯文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黎頌溢於106 年3 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鍾松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查詢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譯文1 份、證人蕭何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證人蕭何全與被告黃新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林和城之手機截圖照片2 幀、證人林和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現場照片7 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證人林和城與被告黃新原及被告鍾松發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古俊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譯文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941號卷一第22至27、35至42、56至58、182 至187 、190 頁、卷二第120、121 、123 至128 、136 、143 至146 、149 至153 、175 、228 至230 、250 至256 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3 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9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48.04公克(包裝總重約5.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5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淨重35.00 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93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9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41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653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329 號卷第136 頁),足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41公克至明,綜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黃新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你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蕭何全,並且向他收取款項,你有無獲利?)有。(你的獲利為何?)差價,我跟藥頭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拿1 包800 元,我用1 包1000元賣給蕭何全,所以我賺200 元。(你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和城,並且向他收取款項,有無獲利?)有。(獲利為何?)我有賺到錢,我是向藥頭以1 包800 元的價格買進來,賣給林和城1500元,所以我有賺700 元等語明確(見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153 頁),足認被告黃新原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無訛。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鍾松發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係被告黃新源所贈予,故而受被告黃新發之託,如有接獲他人撥此門號行動電話欲找被告黃新原時,要告知被告黃新原。是以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時間接獲證人林和城所撥打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其本欲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黃新原接聽,惟因證人林和城已掛斷電話,是以被告鍾松發乃告知被告黃新原有關證人林和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內容等情,業據被告鍾松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黃新原送給我使用的,手機本身是我自己的,黃新原說如果有人打這個門號找他的時候,叫我再告訴他。後來林和城打電話說要找黃新原,可是黃新原當時在我旁邊,我把手機要拿給黃新原聽的時候,林和城就已經掛斷了,我就跟黃新原說林和城講等一下要把東西帶過去,我自己猜測所謂的東西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不曉得到幾點的時候,黃新原要過去林和城家那裡,黃新原就邀我一起去,我就跟黃新原一起去。之後就到林和城的房間,黃新原跟林和城在講話,我就稍微瞄—下黃新原就拿一包東西給林和城,我有瞄一下,我猜是拿毒品。(你剛才說當時你把手機交給黃新原聽的時候,林和城就掛掉手機,後來是你告訴黃新原等一下把東西送過去,所以代表當時你先接聽林和城打來的電話時,林和城在電話中有跟你講內容?)對。(林和城在電話當中跟你說什麼?)林和城說等一下叫阿弟也就是黃新原把東西帶過來,我說好。(既然你已經說:「好」,為什麼你還要把手機交給黃新原聽?)因為我還有跟林和城說阿弟就在旁邊,但是林和城就已經掛掉電話了。(所以你純粹只是因為黃新原免費將該門號送給你使用,並且告訴你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要告知他,所以你才告訴黃新原?)是,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甚明(見訴字第329 號卷二第135 頁),顯見被告鍾松發並非實際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和城,並向證人林和城收取款項之人,而僅係將證人林和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訊息告知被告黃新原,並陪同被告黃新原一同前往而已,是被告鍾松發所為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正犯即被告黃新原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供助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新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暨被告鍾松發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新原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號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如附表二編號5 號部分,被告鍾松發所為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幫助正犯即被告黃新原為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鍾松發就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新原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新原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轉讓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新原所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6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黃新原前曾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9年4 月26日確定,其自100 年9 月4 日開始執行,並於101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其刑期至101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鍾松發前曾於曾於①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於9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6 月30日確定;⑥又於100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⑦又於100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又於100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 年2 月24日確定;⑨又於101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2月16日確定(甲);又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7年12月16日確定(乙)。嗣(甲)、(乙)部分自97年6 月16日開始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又24日;又上揭⑤、⑥、⑦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2 年2月4 日確定(丙);又上揭⑧、⑨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月2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丁);上開殘刑部分與(丙)、(丁)部分自100 年9 月22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4 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4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新原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犯行、被告鍾松發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犯行,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941號卷一第192 至199 、201 至204 、237 至245 頁、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72至80頁、卷二第137 、146 至162 、203 頁),是被告黃新原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被告鍾松發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犯行,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新原部分應先加後減之,被告鍾松發部分應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黃新原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號所示轉讓禁藥部分,雖據被告黃新原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黃新原就此部分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黃新原、鍾松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黃新原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被告鍾松發卻仍幫助販賣予他人,是被告等人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黃新原及鍾松發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新原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等工作,目前家中有父親、哥哥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鍾松發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公司,月薪約22000 元左右,目前家中有父親、母親、女兒、孫子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衡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黃新原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以為本件沒收的依據。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立法者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條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的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的依據。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也就是除擴大沒收範圍,使各該應沒收的客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者外,並刪除該條第1 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是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無抵償規定,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而為必要的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一方面成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工具」的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及其他刑法沒收章的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9 包等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共9 包,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3 包,均係供被告黃新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新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分別係供被告黃新原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亦係供被告鍾松發為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為被告黃新原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157 頁),此部分與被告黃新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自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新臺幣) ┌──┬────────┬─────────────────┐ │編號│事 實│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 │1 │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黃新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1 號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 │ │載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 │所用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黃新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2 號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 │ │載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 │所用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黃新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3 號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 │ │載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 │所用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黃新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4 號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載 │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九只、驗前總│ │ │ │毛重壹肆捌點零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重壹參伍點肆壹公克、驗後總淨重壹肆│ │ │ │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 │ │ │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 │ │ │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九七八○五│ │ │ │八八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黃新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5 號所│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 │ │載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 │所用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鍾松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及│ │ │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 │所用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第五段及如│黃新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附表二編號6 號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供轉讓毒品所用之│ │ │載 │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7 │事實欄第五段及如│黃新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附表二編號7 號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供轉讓毒品所用之│ │ │載 │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8 │事實欄第五段及如│黃新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附表二編號8 號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供轉讓毒品所用之│ │ │載 │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9 │事實欄第五段及如│黃新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附表二編號9 號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供轉讓毒品所用之│ │ │載 │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0 │事實欄第五段及如│黃新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附表二編號10號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供轉讓毒品所用之│ │ │載 │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1 │事實欄第五段及如│黃新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附表二編號11號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供轉讓毒品所用之│ │ │載 │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 易 方 式│通訊監察譯文 │備 註│ ├──┼───┼────┼───────┼──────────┼────────┼────┤ │1 │黃新原│蕭何全 │105 年12月20日│⑴販賣 │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 │ │ │ │晚上8 時19分許│⑵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通訊監察譯文(編│附表二編│ │ │ │ │在黃新原位於新│⑶1000元 │號20) │號1-1 │ │ │ │ │竹市東區關東路│⑷使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112 號之住處 │ 號行動電話 │ │ │ ├──┼───┼────┼───────┼──────────┼────────┼────┤ │2 │黃新原│蕭何全 │105 年12月24日│⑴販賣 │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 │ │ │ │晚上11時17分許│⑵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通訊監察譯文(編│附表二編│ │ │ │ │在黃新原位於新│⑶1000元 │號48、51、52) │號1-2 │ │ │ │ │竹市東區關東路│⑷使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112 號之住處 │ 號行動電話 │ │ │ ├──┼───┼────┼───────┼──────────┼────────┼────┤ │3 │黃新原│蕭何全 │105 年12月27日│⑴販賣 │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 │ │ │ │晚上9 時12分許│⑵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通訊監察譯文(編│附表二編│ │ │ │ │在黃新原位於新│⑶1000元 │號78、83) │號1-3 │ │ │ │ │竹市東區關東路│⑷使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112 號之住處 │ 號行動電話 │ │ │ ├──┼───┼────┼───────┼──────────┼────────┼────┤ │4 │黃新原│蕭何全 │106 年1 月2 日│⑴販賣 │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 │ │ │ │晚上9 時5 分許│⑵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通訊監察譯文(編│附表二編│ │ │ │ │在黃新原位於新│⑶1000元 │號178 、179 、18│號1-4 │ │ │ │ │竹市東區關東路│⑷使用門號0000000000│0 ) │ │ │ │ │ │112 號住處門前│ 號行動電話 │ │ │ ├──┼───┼────┼───────┼──────────┼────────┼────┤ │5 │黃新原│林和城 │105 年12月11日│⑴販賣/幫助販賣 │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 │ │、鍾松│ │凌晨零時許在林│⑵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通訊監察譯文(編│附表四 │ │ │發(幫│ │和城位於新竹縣│⑶1500元 │號317 、318 ) │ │ │ │助犯)│ │付東鎮雲南路35│⑷使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8 巷45號住處 │ 號行動電話 │ │ │ ├──┼───┼────┼───────┼──────────┼────────┼────┤ │6 │黃新原│古俊毅 │105 年7 月28日│⑴轉讓 │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 │ │ │ │下午5 時44分許│⑵甲基安非他命0.2 至│通訊監察譯文(編│附表二編│ │ │ │ │在黃新原位於新│ 0.3 公克 │號10) │號2-1 │ │ │ │ │竹市東區關東路│⑶使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112 號住處門前│ 號行動電話 │ │ │ ├──┼───┼────┼───────┼──────────┼────────┼────┤ │7 │黃新原│古俊毅 │105 年7 月30日│⑴轉讓 │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 │ │ │ │下午3 時34分許│⑵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通訊監察譯文(編│附表二編│ │ │ │ │在黃新原位於新│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38、39) │號2-2 │ │ │ │ │竹市東區關東路│ 號行動電話 │ │ │ │ │ │ │112 號之住處 │ │ │ │ ├──┼───┼────┼───────┼──────────┼────────┼────┤ │8 │黃新原│古俊毅 │105 年7 月31日│⑴轉讓 │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 │ │ │ │晚上7 時38分許│⑵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通訊監察譯文(編│附表二編│ │ │ │ │在黃新原位於新│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58、59) │號2-3 │ │ │ │ │竹市東區關東路│ 號行動電話 │ │ │ │ │ │ │112 號之住處 │ │ │ │ ├──┼───┼────┼───────┼──────────┼────────┼────┤ │9 │黃新原│古俊毅 │105 年8 月2 日│⑴轉讓 │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 │ │ │ │下午1 時32分許│⑵甲基安非他命0.4 公│通訊監察譯文(編│附表二編│ │ │ │ │在黃新原位於新│ 克⑶使用門號 │號85、87、88、90│號2-4 │ │ │ │ │竹市東區關東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112 號住處門前│ 話 │ │ │ ├──┼───┼────┼───────┼──────────┼────────┼────┤ │10 │黃新原│古俊毅 │105 年8 月5 日│⑴轉讓 │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 │ │ │ │晚上10時17分許│⑵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通訊監察譯文(編│附表二編│ │ │ │ │在黃新原位於新│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07 、116 、11│號2-5 │ │ │ │ │竹市東區關東路│ 號行動電話 │7 ) │ │ │ │ │ │112 號住處門前│ │ │ │ ├──┼───┼────┼───────┼──────────┼────────┼────┤ │11 │黃新原│古俊毅 │105 年8 月7 日│⑴轉讓 │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 │ │ │ │下午5 時45分許│⑵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通訊監察譯文(編│附表二編│ │ │ │ │在黃新原位於新│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24 ) │號2-6 │ │ │ │ │竹市東區關東路│ 號行動電話 │ │ │ │ │ │ │112 號住處門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