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玉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9、1543、18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玉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為零點玖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肆貳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肆貳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玉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張玉錡前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⑶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
(三)詎張玉錡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張玉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 號3 樓之住所內(下稱上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玉錡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張玉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6 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四維街與西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在其車廂內扣得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為0.25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2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為0.9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張玉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2日晚上11時許,搭乘其友人傅招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台科路與興隆路口堤防外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為0.25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24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為0.92公克),既為查獲而與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三)、2所示有關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該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