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文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文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旁為警盤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1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吳文釋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1包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