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9號
107年度聲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31號、12416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豪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徐志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尚有證人尚未到案,被告所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均不相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於107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經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已於107年5月4日宣判,惟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已提起上訴,可預期將來在上訴審之審判過程中,尚有調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人鄭人豪、楊富棚之可能性與訴訟上必要,而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參以證人楊富棚與鄭人豪於偵訊時均稱害怕遭被告報復,而證人鄭人豪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稱被告在場其有壓力影響其作證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若經釋放或未經禁止接見、通信,當有勾串、威脅證人之虞,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之危險;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苟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7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於警方搜索過程中,全程配合,無事實足認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已完整提出,且檢方未提出之證人筆錄經聲請調閱,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機會可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又相關證人均經檢警傳喚到庭,被告無機會勾串證人;又被告為家中獨子,尚有無業父母賴其維持家計,且父親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及證人匡益成、鄭人豪已經交互詰問完畢,本案亦已審結,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稱其家庭狀況情形為真實,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侵害法益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相符之事由。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