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城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城煬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於107 年1 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2 月5 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本院予以更正)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4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原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受上開本案、後案刑事裁判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早於本案之犯罪時間至少半年,足認受刑人並非無視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情而故意再犯罪,又受刑人於後案中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受刑人於2 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自難僅因後案判決,遽行認為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