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1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泉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2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甲)。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乙)。上開(甲)案件於104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之後(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二、案經張翔智、蔡江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偵卷第5-8 、76頁、本院卷第39、46-4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勝基、證人即告訴人張翔智、蔡江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1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31 張 、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4 、17-18 、30-45 頁),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就【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0-27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於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 月間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使用或見停放路邊之貨車車門未鎖趁機行竊等類似手法為竊盜犯行達8 次(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07號、107 年度易字第190 號、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顯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從事粗工,但因腦部開刀未繼續工作,家中尚有80多歲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2 號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張翔智所有黑色手提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導航機1 台(價值8,000 元)、ASUS Zenfone 3 Max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5,000 元)、HTC ONE A9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16,900元)、IPhone 6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10,000元),及為【附表】編號3 號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蔡江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10,00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1 號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附表】編號2 號犯行竊得之空藍簽收單3 本及訂貨單1 張,分由被害人范勝基、告訴人張翔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18 頁),是被告此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據扣案,被告復稱業已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6 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范勝│陳永泉犯竊盜罪│ │ │24日上午9 │信義路、東林│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口 │型機車,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徒刑參月,如易│ │ │ │ │用。嗣棄置於新竹市光復路一段│科罰金,以新臺│ │ │ │ │362 之9 號前之紅線上(該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已尋獲,並由范勝基領回)。 │日。 │ ├──┼─────┼──────┼──────────────┼───────┤ │ 2 │106 年11月│新竹市光復路│騎乘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陳永泉犯竊盜罪│ │ │24日上五10│一段198 號前│通重型機車,見張翔智停放路邊│,累犯,處有期│ │ │時17分許 │ │、下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徒刑肆月,如易│ │ │ │ │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科罰金,以新臺│ │ │ │ │該貨車內黑色手提包1 個(價值│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新臺幣(下同)500 元)、導航│日。未扣案之犯│ │ │ │ │機1 台(價值8, 000元)、ASUS│罪所得黑色手提│ │ │ │ │Zenfone 3Max智慧型手機1 支(│包壹個、導航機│ │ │ │ │價值5,000 元)、HTC ONE A9智│壹臺、ASUS Zen│ │ │ │ │慧型手機1 支(價值16,900元)│fone 3 Max智慧│ │ │ │ │、IPhone 6智慧型手機1 支(價│型手機壹支、HT│ │ │ │ │值10,000元)、空藍簽收單3 本│C ONE A9智慧型│ │ │ │ │、訂貨單1 張,其中除空藍簽收│手機壹支、IPho│ │ │ │ │單3本 及訂貨單1 張已尋獲,並│ne 6智慧型手機│ │ │ │ │由張翔智領回外,其餘物品遭陳│壹支,均沒收,│ │ │ │ │永泉隨手丟棄於水溝中。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新臺幣肆│ │ │ │ │ │萬零肆佰元。 │ ├──┼─────┼──────┼──────────────┼───────┤ │ 3 │106 年11月│新竹市東區新│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蔡江│陳永泉犯竊盜罪│ │ │24日10時34│莊街50號前 │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分 │ │型機車(價值10,000元),竊取│徒刑參月,如易│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棄置於│科罰金,以新臺│ │ │ │ │新竹市區某處(該車尚未尋獲)│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車牌號碼│ │ │ │ │ │GDL-202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壹輛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 │幣壹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