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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陳永泉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假釋經撤銷後於101年5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陳永泉與張永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101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水源街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旁之草坪人行道,由張永進在旁把風,陳永泉徒手竊取曾義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交由張永進騎乘使用。張永進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民生路260巷口處,見許桂花獨自1人行走在道路旁,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許桂花左後方搶奪其所攜帶之黑色條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玉佩一只、鐵路車票2張、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

㈡、101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張永進在旁把風,陳永泉徒手竊取周兼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交予張永進騎乘使用。張永進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途經新竹市北大路及大同路口停車場前,見張月珠獨自行走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搶奪張月珠所攜帶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1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經國路1段454巷與442巷口處)。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陳永泉與張永進於101年3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曾共同自陳永泉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3租屋處外出,再於同年月20日另案逮捕張永進,始循線查知上情。(張永進所涉竊盜、搶奪等罪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曾義勛、周兼立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共犯張永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泉固坦認認識共犯張永進,共犯張永進並於101年3月5日至其租屋處找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1年3月5日另案被告張永進有到伊租屋處找伊,伊不知道另案被告張永進來找伊做什麼,是另案被告張永進騎機車載伊,另案被告張永進都亂講話,伊記不起來當天發生什麼事,伊於101年3月7日受傷之後,對很多事情都沒有印象,案發那段期間伊都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曾義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101年3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水源街馬偕醫院旁草坪上發現失竊及被害人周兼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101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發現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義勛、周兼立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1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張永進於警詢中證述:有於101年3月5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新竹市民生路260巷內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許桂花身上之財物,該部重機車是伊和被告陳永泉一起去竊取的,伊當時在旁邊把風,竊取該部機車是要作為機車搶奪作案工具,伊自己去搶,被告陳永泉不知道伊要去行搶;警方在中央路朱明添中醫診所旁巷內所尋獲失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是被告陳永泉在其位於新竹市光華南街租屋處交給伊的,是被告陳永泉偷給伊騎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易字卷第5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陳永泉有無偷車子交給你騎過?)有,我請他幫我偷車子,偷過兩、三次,我忘記了,希望能對他從輕處理。」、「(據你之前所稱,你在3月5日下午兩點半在馬偕新竹醫院旁邊,你把風,陳永泉偷了一台車給你用,是否如此?)是。」、「(後來你有騎這台車在民生路搶了一個皮包?)有。」、「(這件事,陳永泉是否知道?)他不知道。」、「(另外是否在3月6日下午一點多,陳永泉又偷了一台車給你用,後來你騎到北大路及大同路停車場前面,搶了一名女子的包包,有無此事?)有。」、「(陳永泉是否知道你要去搶別人?)不知道。」等情綦詳(見易字卷第53頁),又被告陳永泉、張永進於101年3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共同自被告陳永泉承租之位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3租屋處外出,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2、53、57頁),被告陳永泉與證人張永進並無宿怨仇隙,此據被告陳永泉及證人張永進供承甚明(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40頁),是證人張永進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訴追處罰而故為構陷被告陳永泉之舉,證人張永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既有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證人即共犯張永進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㈢、證人即共犯張永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是伊請被告陳永泉騎機車載伊去,伊看到路邊有車子,自己跳下去牽走的,不是被告陳永泉牽的;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樣是伊自己去牽的,警詢、偵查中因為在提藥,想說筆錄趕快做一做,可以趕快回去,才會說該2部重機車都是被告陳永泉交給伊的,伊在旁邊把風,是被告陳永泉偷的云云(見易字卷第40、41頁),此不啻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錄101年3月5日被告陳永泉、張永進自被告陳永泉租屋處離開時,係由證人張永進坐前座,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乘坐後座之被告陳永泉離開一節不符(見偵查卷第57頁),再觀諸證人張永進除涉及本案2次竊盜罪嫌外,尚因騎乘該2部贓車行搶被害人而另涉犯2次搶奪罪嫌,及涉嫌於101年2月29日強盜被害人楊氏閨之財物、恐嚇被害人楊氏閨暨於101年3月12日搶奪被害人郭文玲之財物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352、353、354、355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頁),而證人張永進於偵查中就其所涉除本案2次竊盜罪嫌以外之其他強盜、恐嚇、竊盜、搶奪等罪嫌,均未提及被告陳永泉有參與,甚且於檢察官問及:「在3月12日晚上時,你騎一台車,在德成街搶了一名女子包包,這台車是陳永泉偷給你的?」一問題時,證人張永進猶稱:「不是陳永泉偷給我,這台車是我自己去偷的,但我忘記去哪裡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是證人張永進若果於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時有提藥之情形,為求儘早結束調查、偵訊過程,自可將己身所涉及之全部案件,均供稱被告陳永泉都有參與,何須確切指明被告陳永泉僅參與其中2次之竊盜犯行,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張永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2部失竊之重機車,係伊自己偷的,警詢、偵查中供稱尚有被告陳永泉參與係因在提藥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永泉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舉,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衡以證人張永進於101年3月20日,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始向員警坦承另涉犯搶奪、竊盜罪嫌,並供稱:其中2次行搶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090-JGF號重機車,係被告陳永泉偷給伊使用的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1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5頁),被告陳永泉嗣後亦為警以竊盜、搶奪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後就竊盜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被告陳永泉所涉搶奪犯嫌,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證人張永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或係認為主動將被告陳永泉供出使其受刑事訴追自覺愧疚,此由證人張永進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對被告陳永泉從輕處理等情可見一斑(見易字卷第53頁),證人張永進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上情無訛(見易字卷第41頁反面),又或係證人張永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8月,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此乃經驗法則使然,證人張永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證人10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對於你所說的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所說實在。」、「(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做的筆錄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是否當時記憶力比較清楚,所述比較接近實情?)是,因為現在離案發時已經那麼久了,有些我都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1頁反面),實無礙於證人張永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陳永泉共同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證言之憑信性。

㈤、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巡佐吳炳賢、警員羅明玉101年3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張永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共犯張永進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搶奪被害人許桂花財物後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犯張永進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搶奪被害人張玉珠財物後棄置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41至43、47、54至56、59頁)。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泉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永泉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張永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89年起,即陸續因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猶不知警惕,再次為多次竊盜行為,除本案2次竊盜犯行外,另涉及4次竊盜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4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72、1440、3291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僅因共犯張永進之請求,即允諾竊取本案2部重機車予共犯張永進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等亦均已領回遭竊之重機車而未蒙損失,及其於101年3月7日因另案涉及竊盜罪嫌騎乘贓車為警追緝不慎自摔後撞上路邊電線桿,而受有左側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第2、3、4節肋骨骨折及雙側鎖骨骨折,經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顱內壓偵測及骨折使用支架固定治療後於同月31日出院,依其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意識恢復尚可且應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事務,惟仍遺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 月1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492號函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85頁),其身體機能尚未完全復原,猶須持續治療,健康狀況非稱良好,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做過打石粗工、水泥工,月薪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還可以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