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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由乙○○領回)及非其所有之鑰匙1 支。」,及證據欄:「(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3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於93年9 月16日確定。⑵又於93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11月1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4 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3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段
             138巷23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2案件復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4日
    16、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59號民富停車場旁,以
    徒手轉動電門上鑰匙之方式,竊取乙○○所使用之車號HRO-
    34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15日17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15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6張。
(四)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葉  乃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芳  妤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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