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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汪銘欽林惠君毛松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52、353、354、3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至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99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缺乏金錢購買毒品,竟分別於:

(一)101 年2 月29日20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頭戴安全帽及口戴口罩,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式水果刀1 支(與安全帽、口罩均未扣案,已丟棄而滅失),在楊氏閨位於新竹市○○區○○里○○街00巷0 弄0 號住處門口埋伏,乘楊氏閨返家之際,以持該水果刀抵住楊氏閨脖子,控制其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至使楊氏閨不能抗拒,挾持楊氏閨侵入其住宅,復徒手環勒楊氏閨脖子將其強押至2 樓房間內,喝令楊氏閨跪下,旋即搜刮該房間,因未能發現值錢財物,復喝令楊氏閨交出身上財物,楊氏閨遂交付身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現金。張永進得手後,因恐楊氏閨報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去前對楊氏閨恫稱:「不能報警,不然要回來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氏閨,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01 年3 月5 日14時30分許,與陳永泉(所涉與(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水源街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旁,推由張永進在旁把風,陳永泉徒手竊取曾義勛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得手後,交由張永進騎乘使用。張永進於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新竹市民生路260 巷口,見許桂花獨自1 人行走在道路旁,認為有機可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自許桂花左後方搶奪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5,800 元、玉佩1 只、鐵路車票2 張、行動電話2 支、健保卡1 張、鑰匙1 串等財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經國路1 段454 巷與442 巷口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

(三)101 年3 月6 日13時50分之前某時,與陳永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推由陳永泉徒手竊取周兼立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在新竹市○○○街00號陳永泉租屋處交由張永進騎乘使用。張永進於同日13時3 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新竹市北大路及大同路口停車場前,見張月珠獨自1 人行走在道路旁,認為有機可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自後方搶奪張月珠所攜帶之包包1 只(內有現金約2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等財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中醫診所旁巷內。

(四)101 年3 月12日19時55分許,騎乘其先前於同日19時55分許之前甫自新竹市土地銀行前竊取之不詳車號機車(未據起訴),途經新竹市○○街0 ○0 號前,見郭文玲獨自1人行走在路旁,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自後方搶奪郭文玲攜帶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現金600 元、信用卡4 張、HAPPY GO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及戒指2 只等財物)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28-30 頁、101 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15-16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第15-16 頁背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卷第16頁及背面、第27-29頁、院卷第43、79-8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氏閨於警詢、偵訊中指訴遭強盜及恐嚇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18-20 、45-46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桂花、張月珠、郭文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遭搶奪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32-33 頁、101 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第17-20 、50-51 頁)、證人即被害人曾義勛、周兼立於警詢中指訴機車遭竊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34-3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楊氏閨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 張、101 年3 月5 日、6 日、12日監視器錄影記錄擷取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23、28-31 頁、101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41-43 、52-59 、110-114 頁、101 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第21-22 、25-26 、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車號000-000 、090-JGF 號重機車均係其1 人所竊云云(見院卷第18-19 頁背面),然其於本案審理中已供承:「我在另案中證稱是我自己偷的,是因為對陳永泉不好意思,所以才翻供,實際上是陳永泉偷的。我說我需要機車,才請陳永泉偷機車給我」、「(問:你之前在陳永泉案件作證時,說機車的部分是你自己偷的,該部分證述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你跟陳永泉一起竊盜機車的部分,確實是實在的?)是」、「(問:你為何於該案作不實之陳述?)因為對他不好意思,讓他卡到竊盜案件」等語(見院卷第43、80頁)明確,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上開機車部分,確係被告與共犯陳永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陳永泉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罪部分構成自首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固坦承車號000-000 、090-JGF 號重機車均係伊推由共犯陳永泉所竊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28- 29頁背面),惟前揭機車之車主即被害人曾義勛、周兼立前已於同年月5 日15時許、6 日14時許向警方報案,警方復因於同年月5 日14時許受理被害人許桂花遭搶奪案,調閱相關監視畫面發現搶奪被害人許桂花之人騎乘之機車車號為HKV- 766 號 ,乃循線調閱共犯陳永泉在新竹市○○○街00號租屋處1 樓社區出入口監視畫面,發現共犯陳永泉與另名男子一起出門,該男子並到對街騎機車離開,經查訪社區管理員得悉該男子即為被告,並依被告向社區管理室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查得該行動電話申辦人確係被告無訛,嗣承辦員警於同年月20日得知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查獲被告涉犯毒品罪,前往清查發現被告確為警方鎖定之嫌疑人,對其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提示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閱後才被動坦承等情,有被害人曾義勛、周兼立、許桂花之警詢筆錄、101 年3 月22日偵查報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11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等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27頁及背面、32、34、37、52-29 頁)可稽,堪認承辦員警於第一次詢問被告前,已因被害人曾義勛、周兼立先前之報案確知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存在,復基於前揭查證結果而對於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竊盜罪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營生,僅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亟需金錢購毒施用,竟冀望不勞而獲,短期內犯下強盜及多起搶奪犯行,且為實行搶奪之便利,復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非但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均致生重大危害,甚至於強盜後尚恫嚇被害人楊氏閨不得報警,實屬不該,念其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應由本院於主文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俟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至未扣案之安全帽、口罩及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持以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0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