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林亭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7 年4 月25日
晚上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
警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4 月19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