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7月1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止戒治,於106 年3 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昱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25分許,陳昱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 至6 、62至64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1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出具之原樣編號C-11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
三、被告陳昱廷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0月22日確定,於106 年8 月9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4 號解釋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