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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胡忠文楊欣怡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昱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0年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及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3月、1年4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昱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107.04.04 │106.12.27-106.12.28 │107.07.13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416號 │5076號 │10272號、108年度偵字第 ││ │ │ │1549、2680號 │├───┬────┼────────────┼────────────┼────────────┤│ │法 院│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03.28 │108.11.20 │109.03.16 │├───┼────┼────────────┼────────────┼────────────┤│ │法 院│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判 決├────┼────────────┼────────────┼────────────┤│ │判 決│108.05.01 │108.12.28 │109.04.27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併科新台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107.07.25 │107.07.30 │107.07.12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0272號、108年度偵字第 │10272號、108年度偵字第 │4331號 ││ │1549、2680號 │1549、2680號 │ │├───┬────┼────────────┼────────────┼────────────┤│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03.16 │109.03.16 │109.08.12 │├───┼────┼────────────┼────────────┼────────────┤│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判 決├────┼────────────┼────────────┼────────────┤│ │判 決│109.04.27 │109.04.27 │109.09.16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併科新台幣10000元 │併科新台幣10000元 │併科新台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107.07.19 │107.07.19 │107.07.20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4331號 │4331號 │4331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08.12 │109.08.12 │109.08.12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判 決├────┼────────────┼────────────┼────────────┤│ │判 決│109.09.16 │109.09.16 │109.09.16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併科新台幣10000元 │併科新台幣10000元 │併科新台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107.07.27 │107.07.20-107.07.21 │107.07.23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4331號 │4331號 │4331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08.12 │109.08.12 │109.08.12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判 決├────┼────────────┼────────────┼────────────┤│ │判 決│109.09.16 │109.09.16 │109.09.16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9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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