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87號、107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逸淳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向不知情之廖莉鳳佯稱以應徵工作需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款使用為由,致廖莉鳳陷於錯誤,與張逸淳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由廖莉鳳申辦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將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張逸淳,張逸淳收取後用作其款項之用。嗣張逸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上揭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5 年11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進成佯稱:其係中鋼公司副總,需借錢有急用云云,致使許進成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14日12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廖莉鳳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許進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進成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廖莉鳳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逸淳於106 年10月12日偵查中之自白(見第4787號卷第44至47頁)。
(二)告訴人廖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第2823號卷第17至19頁、第45頁、第64至65頁,第1173號卷第28至29頁)。
(三)告訴人許進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23號卷第24頁)。
(四)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存摺影本、告訴人許進成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各1 份(見第2823號卷第30頁、第33頁,第1173號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張逸淳詐取告訴人廖莉鳳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張逸淳先詐取告訴人廖莉鳳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編織謊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更草率交付告訴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其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取告訴人廖莉鳳所有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以5,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第4787號卷第45頁),是其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