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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香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香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香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除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9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21日凌│106 年9 月22日上│106 年9 月17日下│106 年9 月20日下│106 年9 月21日凌│106 年9 月7 日凌│106 年9 月15日凌│106 年9 月7 日中│106 年5 月27日凌│
│                │晨3 時54分許    │午7 時許        │午10時10分許    │午2 、3 時許    │晨2 時38、39分時│晨4 時許        │晨5 時20分許    │午12時37分許    │晨3 時34分許    │
│                │                │                │                │                │許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 年度│苗栗地檢106 年度│苗栗地檢106 年度│苗栗地檢106 年度│苗栗地檢106 年度│苗栗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苗栗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段│
│年度案號        │偵字第9980號    │毒偵字第1752號  │偵字第5170號等  │偵字第5170號等  │偵字第5170號等  │偵字第5170號等  │偵字第12097 號  │偵字第1661號    │偵字第3663號    │
├───┬────┼────────┼────────┼────────┼────────┼────────┼────────┼────────┼────────┼────────┤
│      │法    院│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竹東簡第│106 年度苗簡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第│107 年度竹簡字第│107 年度苗簡字第│107 年度竹簡字第│
│      │        │240 號          │1465號          │2 號            │2 號            │2 號            │2 號            │189 號          │667 號          │585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2月28日  │107 年3 月8 日  │107 年3 月8 日  │107 年3 月8 日  │107 年3 月8 日  │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6 月26日  │107 年6 月5 日  │
├───┼────┼────────┼────────┼────────┼────────┼────────┼────────┼────────┼────────┼────────┤
│確定判│法    院│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
│決    ├────┼────────┼────────┼────────┼────────┼────────┼────────┼────────┼────────┼────────┤
│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24│107 年度苗簡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第│107 年度竹簡字第│107 年度苗簡字第│107 年度竹簡字第│
│      │        │0 號            │1465號          │2 號            │2 號            │2 號            │2 號            │189 號          │667 號          │585 號          │
│      ├────┼────────┼────────┼────────┼────────┼────────┼────────┼────────┼────────┼────────┤
│      │判    決│107 年1 月2 日  │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5 月31日  │107 年5 月31日  │107 年5 月31日  │107 年5 月31日  │107 年5 月28日  │107 年7 月19日  │107 年7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 年度│苗栗地檢107 年度│苗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2266號      │苗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2265號      │新竹地檢107 年度│苗栗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982 號(苗│執字第816 號    │                                  │                                  │執字第3392號(苗│執字第3152號    │執字第4746號    │
│                │栗地檢107 年度執│                │                                  │                                  │栗地檢107 年度執│                │                │
│                │助字第197 號)  │                │                                  │                                  │助字第426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