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昌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昌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昌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