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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麟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迄至104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張家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
    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8日8 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在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另於107 年1 月27日16時許,在其胞兄友人位於新
    竹市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8日6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
    案,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麟於警詢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嫌,辯稱:伊以前有施用海洛因,現在沒有了云云。惟
    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驗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26、96小時內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綜上,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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