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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家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家麟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張家麟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迄至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張家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50巷19號4 樓之1 處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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