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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接續前案之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甲○○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再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現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審理中。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在位於新竹市青草湖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行起意,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在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六四八巷口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C059),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出具之(九三)宇鑑字第一一八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七、二五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二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甲○○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接續前案之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據被告供承所有,惟查被告施用第一、二及毒品之方式,均非使用注射針筒為之,已如前述,是難認扣案之注射針筒為供被告犯本案二罪所使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 美 文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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