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人廖汶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不予引用)。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刑之種類、第47條累犯、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第68條罰金之加重等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院經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於本案之適用結果,認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傅鉉皓、廖汶炫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糾眾毆打被害人成傷,復使被害人與之同行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