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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琮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琮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琮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98號、第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8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陳琮政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 10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 106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2包(驗餘總淨重0.33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等物,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總淨重0.33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白字第32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305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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