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凱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凱倫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下午6 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之范范小吃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0瓶後,又接續至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於107 年6 月23日上午5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游移不定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9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凱倫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 頁、第26-26 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並有員警查獲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第7-8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3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近一次於101 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 年間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目前皆從事綁鋼筋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本院念及被告為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執行完畢已相隔4 年,測得酒精濃度亦非甚高,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