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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凱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前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由夜市行走至宿舍後,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宿舍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曾凱倫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8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 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之狀態,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被告經警察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又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且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扭曲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曾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①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曾凱倫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最近一次酒醉駕車犯行甫於9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針對本件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是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289號
    被      告  曾凱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倫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
    2萬元確定;次於9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5千元
    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於98
    年底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凱倫仍不知警惕,又於101年7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新
    竹市東大路附近之舊港南寮夜市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3
    時許,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宿舍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
    ○○000號之3 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
    門圓環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曾凱倫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
│    │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二 │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
│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
│    │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曾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97年及98年間,均因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已為5年內第4
    犯公共危險罪,且經本署轉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門診鑑定,仍拒未報到,有門診簽到單可
    稽,被告屢誡屢犯,其罔顧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之主觀
    惡劣心態,實不足採,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9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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