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1011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166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呂學明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證據(五)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10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2月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
(二)查扣案之殘渣袋7包,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1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11頁),依現行之鑑驗方式,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1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1010、1011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
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
106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8鄰白蘭
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8鄰白蘭產業道
路某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吸食
器1組、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3月20
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8鄰竹67線道路12公里處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東106035)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
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東106061)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等
物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照片3張。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物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