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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正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正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9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105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更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4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相同犯行,足認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認對其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正皓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9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105年3月4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更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4月30日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乙節,有本院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9號、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先後所犯2案件皆為酒駕案件,且均有肇事,犯罪手段相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且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本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然其竟漠視法紀,捨棄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之緩刑期間內又故意再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顯見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受刑人一再故意犯罪而危害他人權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因而本院認為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對被告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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