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9號
- 被告
- 劉正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皓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二、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自由業、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鍾振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鍾振崇未受傷、被告下巴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已與鍾振崇和解,並將其車輛修復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
㈡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鍾振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致他人受傷等情,是本件所致實害尚非至鉅。復參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將車輛修復完畢,足徵已填補被害人損害,且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另被告因此受傷,堪信其亦從中受有教訓。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見本院卷第7 頁),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佐以酒後駕車所致危險,輕者致財產損害,重者可奪人命;再以酒後駕車發生於交通用路,影響大眾行車安全,其危險之高向為社會大眾所重,故而國家加強宣導,並嚴格查緝。本院考量酒後駕車有慣習性,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不得降低公共安全之防護,是本院以電話明確告知被告緩刑4 年,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是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38號
被 告 劉正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皓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前時,與鍾振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振崇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