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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皓共同犯聚眾在場助勢罪,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應補充為「劉正翔遂基於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繫邀集同具有聚眾在場助勢犯意聯絡之劉正皓、黃聖崴、郝智成、鍾亦嘉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尋找陳煒翔,…」、第15至16行刪除「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18行補充為「劉正翔隨即上前質問陳聖奇,指示且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圍毆陳聖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劉正翔、郝智成、鍾亦嘉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8號)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在場助勢罪。被告劉正皓與同案被告劉正翔、郝智成、鍾亦嘉、黃聖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聚眾在場助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正皓僅因堂哥即同案被告劉正翔與他人有行車糾紛,聯繫邀集伊駕車搭載即共同前往現場助勢,誠屬不該,考量其在場助勢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有一名即將出生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劉正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正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郝智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亦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聖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皓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諭知緩刑,嗣經撤銷緩刑而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其胞兄劉正翔(綽號「小黑」)
    與陳煒翔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忿恨,遂由劉正翔聯繫劉
    正皓、黃聖崴、郝智成、鍾亦嘉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一同尋找陳煒翔,並於109年7月28日晚間7時32分許
    由劉正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正翔,
    郝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亦嘉駕駛車
    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劉正皓所駕駛車輛前往至陳
    煒翔時常聚集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485巷旁牛頓社區
    騎樓前,黃聖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趕
    至,其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且夜晚聚集、追逐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
    40分許,見陳煒翔未在該處,現場僅有陳煒翔之胞弟陳聖奇
    在場等候外送工作,劉正翔隨即上前質問陳聖奇,並指示及
    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徒手圍毆陳聖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使
    用球棒、刀械等兇器);劉正皓、郝智成、鍾亦嘉、黃聖崴
    則在場包圍、助勢、嗆聲,直至陳聖奇倒臥在地無法起立後
    ,由不詳成年男子取走陳聖奇掛於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後
    (尚難證明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眾人始行離去,致陳聖奇
    受有腦震盪、頭部、後背挫傷、嘴唇、頸部、前胸壁、雙手
    上臂挫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奇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邀集被告劉正皓、郝智成、鍾亦嘉及黃聖崴到場助陣之事實。 2 被告劉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載送被告劉正翔前往上址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 3 被告郝智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劉正翔之指示駕車到場助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 4 被告鍾亦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黃聖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正翔因故與其胞兄陳煒翔發生糾紛,邀集被告劉正皓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於上揭時、地對其毆打之事實。 7 證人陳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正翔因故與陳煒翔發生行車糾紛後,揚言要其小心並四處找尋陳煒翔之事實。 8 證人即在場之蘇懿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遭10餘名成年男子群集並將其毆打在地之事實。 9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許鈞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遭數名成年男子群集並將其毆打在地,並有多名男子在旁叫囂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11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修正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
    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
    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
    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
    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
    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
    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二項。...」」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略
    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
    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
    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
    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
    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
    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
    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劉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嫌、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
    ;被告劉正皓、郝智成、鍾亦嘉、黃聖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嫌;又被告劉正翔等5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劉正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