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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慶文
被告
鄧懿修
被告
范城瑋
被告
羅煜翔
指定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告
田承浩

劉正皓

鄭仲廷

吳育瑋

賴俊達

胡耀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14、4575、76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空包彈槍壹支及裝飾彈貳顆均沒收。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癸○○與辛○○間前有債務糾紛,癸○○因不滿辛○○在網路上發文開副本,竟於民國110 年9 月11日22時40分許,夥同乙○○、庚○○、甲○○、綽號「貓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辛○○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 巷00弄00號「星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車廠(以下簡稱星勝修車廠)前,眾人到場後,癸○○等人均知悉上開修車廠雖已過營業時間,然店內鐵門未關閉且仍有客人在場維修車輛,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使用,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犯意聯絡,先由癸○○、乙○○及該綽號「貓王」之成年男子進入廠內,向在場之壬○○(辛○○之配偶)暨以電話聯繫辛○○質問上情未果,乙○○隨即轉身揮手並大喊「砸店!」,該綽號「貓王」之成年男子、埋伏在外之庚○○、甲○○及其餘4 名成年男子見狀,隨即分持棍棒入內砸毀停放廠內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陳茵茵)、ASX-0931號(車主劉宗鑫,使用人劉時甄)、7N-8267號(車主王家瑞,使用人鄒家揚)、AMJ-7979號(車主孫定鎬,使用人宋承翰)、AXZ-7098號(車主子○○)、3168-K8 號(車主曾淑媛)、BLM-5685號(車主陳景生)等7 部自用小客車及辛○○所有之辦公室拉門、紗窗、玻璃及鐵門,致前揭財物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藉此令壬○○當場心生畏懼,並使辛○○所營店面數日無法繼續營業,妨害店面營業權利之行使。

二、詎癸○○因不滿辛○○及子○○多次前往其住處要求處理前述砸店事宜,竟再於110 年10月10日18時53分許,夥同乙○○、戊○○、寅○○、丑○○、丙○○、卯○○、丁○○、己○○、戴弘肯(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董罄瑋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前,癸○○等人均知悉上開巷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癸○○及乙○○竟另行起意,並與戊○○、寅○○、丑○○、丙○○、卯○○、丁○○、己○○、戴弘肯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下車包圍巷道叫囂尋釁,要求子○○出面處理。因子○○未出現,癸○○及乙○○等人續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往星勝修車廠附近巷道旁集結,渠等均知悉上開修車廠雖未營業,然店內鐵門未關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房東辰○○在廠內使用,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承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暨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犯意聯絡,由乙○○帶隊手持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槍管內具組鐵,可供發射空包彈、可退殼並產生火光聲響,並不具殺傷力,以下簡稱空包彈槍)在上開巷道內對空鳴發該空包彈2 槍以示威嚇,寅○○撿拾彈殼後,乙○○與癸○○再夥同並由戊○○(持棍棒1 支)、寅○○(持棍棒1 支)、丑○○、丙○○、卯○○、丁○○(持棍棒1 支)、己○○(持棍棒1 支)及戴弘肯等人進入上開修車場內砸毀停放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王麗玉,使用人王志成)自用小客車及辛○○所有之鐵製工具車2 臺、監視器、門窗玻璃暨休息室內辰○○所有之桌椅、門窗玻璃、冷氣、電視、電話、電風扇、時鐘、儲櫃(辰○○所有物品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前揭財物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藉此令辰○○當場心生畏懼,並使辛○○所營店面數日無法繼續營業,妨害店面營業權利之行使。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0時15分許獲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橋下停車場處盤查癸○○、乙○○、戊○○、寅○○、己○○及戴弘肯等人並發現車內藏有鋁棒及未開封武士刀(均未扣案)。

三、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 年1 月1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陸續拘提癸○○及乙○○等人到案,並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上揭空包彈槍1 支及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2 顆(經鑑定結果均無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以下簡稱裝飾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辛○○、陳茵茵、劉時甄、鄒家揚、宋承翰、子○○、曾淑媛、陳景生、王志成及壬○○均訴由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庚○○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撤字第7 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癸○○及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被告庚○○、戊○○、寅○○、丑○○、丙○○、卯○○、丁○○及己○○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癸○○、乙○○、庚○○、戊○○、寅○○、丑○○、丙○○、卯○○、丁○○及己○○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字第51號卷一第395至399頁、卷二第41至43、230、2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辰○○及子○○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14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卷三第91、92、98、99頁、偵字第7632號卷三第550至552頁、他字第2947號卷第131至138頁),且有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搜索現場照片10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4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車損照片4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幀、扣案槍枝照片8 幀、被告癸○○身體特徵照片3 幀、扣案被告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8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同意扣押筆錄1 份、被告丁○○身體特徵照片7 幀、被告丁○○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行動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2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 份、責任追究委任書8 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110013248號鑑定書1 份暨槍枝照片6 幀、偵查佐鄭仲杰分別於110 年10月13日、110 年10月20日、111 年1 月14日及111 年1 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嫌疑人通聯通訊軟體紀錄表1 份、被告乙○○身體特徵照片2 幀、損失金額計算單1 份、星勝汽車工作室維修單據8 份、主將冷凍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報價單2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3 份、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翻拍照片1 幀、盤查現場及比對照片19幀、行車路線圖表10份、作案車輛一覽表2 份、盤查資料紀錄表1 份、雙向通聯記錄2 份、GOOGLE地圖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 份及槍枝照片9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 月16日竹縣警刑字第1114900561號函1 份暨所附數位勘查報告1 份、新聞照片4 幀、通聯調閱查詢單5 份、新竹縣政府111 年6 月20日府授警保字第1118850184號函1 份暨所附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1 份及槍枝照片9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614號卷一第5 、20至27、33至42、48至63、69、70、126至134、165至169、212至219頁、卷二第18至23、68、69、99至102、134至139、196至198、242至246、274、299、300頁、卷三第7至9、42至45、69至78、102、103頁、偵字第4575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7632號卷一第8至42-1 頁、卷二第220至223、297、298、330頁、卷三第534至541、567至576頁、卷四第577至605、613至639、660至663、665至677頁、他字第2947號卷第3至27、83、84頁、聲同調字第285號卷第2至14、32至45頁、警聲搜字第19號卷第4 至54頁、原訴字第51號卷一第149至157頁),此外,復有被告乙○○作案時穿著之黑色短袖及黑色長褲各1 件、空包彈槍1支及裝飾彈2 顆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癸○○、乙○○、庚○○、戊○○、寅○○、丑○○、丙○○、卯○○、丁○○及己○○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乙○○、庚○○、戊○○、寅○○、丑○○、丙○○、卯○○、丁○○及己○○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2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癸○○因與告訴人辛○○間前有債務糾紛,是以與被告乙○○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間,共同邀集被告庚○○、同案被告甲○○、綽號「貓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星勝修車廠聚集;暨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間,共同邀集被告戊○○、寅○○、丑○○、丙○○、卯○○、丁○○、己○○、共犯戴弘肯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證人子○○住處前及星勝修車廠聚集,並各以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方式共同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在場之告訴人壬○○或被害人辰○○,暨均使告訴人辛○○所經營店面數日無法營業而妨害營業權利之行使;且上開星勝修車廠於案發當時雖均非營業時間,然店內鐵門均未關閉且仍有人在內使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認被告癸○○、乙○○及庚○○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部分;暨被告癸○○、乙○○、戊○○、寅○○、丑○○、丙○○、卯○○、丁○○及己○○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部分,客觀上均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均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而被告癸○○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部分均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二)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庚○○、同案被告甲○○、該綽號「貓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攜帶棍棒各1 支,均為在場之被告癸○○及鄧懿修所認識;被告乙○○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攜帶空包彈槍1 支暨被告戊○○、寅○○、丁○○及己○○等人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攜帶棍棒各1 支,均為在場被告癸○○、丑○○、丙○○及卯○○所認識,且上揭開空包彈槍1 支經鑑定後認係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Z0RAKI 914-TD 型空包彈槍,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110013248號鑑定書1 份暨槍枝照片6 幀在卷可佐,雖不具殺傷力,然衡以其與棍棒均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當均屬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其等所為不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自均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三)是核被告癸○○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暨被告戊○○、寅○○、丑○○、丙○○、卯○○、丁○○及己○○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乙○○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不必更有下手實施強暴已屬首謀,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部分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惟仍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亦不生競合問題,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等人所為尚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加重事由等情,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本案尚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加重事由等情(見原訴字第51號卷一第383、393、394 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癸○○、乙○○、庚○○、同案被告甲○○、綽號「貓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強制、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乙○○、戊○○、寅○○、丑○○、丙○○、卯○○、丁○○、己○○、共犯戴弘肯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強制、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同案被告甲○○、該綽號「貓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寅○○、丑○○、丙○○、卯○○、丁○○、己○○及共犯戴弘肯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等10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4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癸○○及乙○○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均各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暨被告戊○○、寅○○、丑○○、丙○○、卯○○、丁○○及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各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癸○○及乙○○所犯前揭2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癸○○及乙○○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暨被告戊○○、寅○○、丁○○及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癸○○及乙○○2 次集結之人數非少,被告乙○○甚且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攜帶兇器即空包彈槍1 支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庚○○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暨被告戊○○、寅○○、丁○○及己○○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攜帶兇器即棍棒各1 支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辛○○店內大量物品及多部顧客車輛受損,且案發當時均有他人在現場,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其等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是被告癸○○、乙○○、庚○○、戊○○、寅○○、丁○○及己○○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丑○○、丙○○及卯○○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雖均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該等被告均非本案起因之債務糾紛的當事人,且案發當時均非手持棍棒施暴之人,渠等參與本案之程度輕於持棍棒下手施暴之被告戊○○、寅○○、丁○○及己○○,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癸○○前曾於106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年4 月23日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632號卷四第692 頁、原訴字第51號卷二第109、1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乙○○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5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8 月1 日確定;②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2 月26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4 月10日確定;④又因恐嚇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於109 年6 月8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368 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0 年3 月15日確定,其自109 年8 月4 日起執行,於110 年5 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632號卷四第683至685頁、原訴字第51號卷二第119至122、124、1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丙○○前曾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3 月28日確定;②又因恐嚇取財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9 年5 月4 日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3 月28日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 年8 月8 日確定,並於109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632號卷四第720至722、725頁、原訴字第51號卷二第181至185、188頁);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癸○○及丙○○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犯行罪質相近;被告乙○○所犯前案構成累犯案件中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等案件,與其所為本案恐嚇犯行間亦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質,足見被告癸○○、乙○○及丙○○等3 人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被告癸○○及乙○○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丑○○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105 年3 月4 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7 年9 月10日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632號卷四第712 頁、原訴字第51號卷二第164 頁),被告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丑○○所為前開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其本件所為犯行間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丑○○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丑○○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癸○○因與告訴人辛○○間前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被告乙○○共同首謀召集多人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時地實施強暴脅迫,被告乙○○更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持空包彈槍對空鳴發威嚇;被告庚○○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暨被告戊○○、寅○○、丑○○、丙○○、卯○○、丁○○及己○○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間,受被告癸○○及乙○○之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並各以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在場之告訴人壬○○或被害人辰○○暨妨害告訴人辛○○店面營業權利之行使,是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均坦承不諱,惟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癸○○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和妻子同住、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開大貨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奶奶及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從事工程行,月收入約7至8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庚○○之素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爺爺及奶奶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從事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戊○○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外婆同住、有媽媽及外公等家人、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寅○○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媽媽、哥哥及弟弟等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丑○○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哥哥等家人、未婚、有1 名1 歲多之小孩,由其女友扶養、前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奶奶同住、離婚、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卯○○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修機車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至2 、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已婚、有1 名即將出生之小孩、從事市場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己○○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前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月收入約6 、7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丑○○及卯○○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癸○○及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扣案之空包彈槍1 支及裝飾彈2 顆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614號卷第8、106頁、原訴字第51號卷二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廠牌XR型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8 Plus型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IPHONE廠牌11型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分屬被告癸○○、乙○○、戊○○及寅○○所有,惟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短袖及黑色長褲各1 件,雖係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惟屬其日常生活穿著所用,難認與犯罪行為有直接密切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戊○○、寅○○、丁○○及己○○所各持以毀損廠內車輛及物品之棍棒,雖亦為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304 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