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仲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廷因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經同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