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鄧懿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懿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懿修(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狀誤載為1年),固符合法律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然應執行刑之合併,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之意義,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原審未整體考量抗告人犯數罪間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酌定合適之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罪責相當原則尚有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情感相違,且抗告人實因生活重擔而生貪念,不知犯行嚴重,致誤觸法網,身繫囹圄多時,已深深悔悟,知所警惕,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1、2、3各部分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先後所為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1罪)、傷害罪(1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傷害罪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10.25 107.07.19 108.07.24 偵查機關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8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1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257號、第1178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108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 決日 期 108.07.02 109.01.10 109.04.1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108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8.08.01 109.02.26 109.04.10 備 註 已執行。 已執行。 已執行。
4 5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107.11.01 107.10.15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第4983號、第8137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第4983號、第8137號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109.05.08 109.05.08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109.06.08 109.06.08 編號4至5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